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5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宿州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的征收补偿和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具体程序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和安置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第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是指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涉及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和安置的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工作。
第八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宅财产权益。
第二章 补偿安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居住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十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应当综合考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征收农村村民意愿,可选择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取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优先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十三条 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
安置前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政府责任超过3年未安置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以下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建设的;
(二)属于违法建设的;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地上附着物。
第十五条 其他补偿
其他补偿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中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的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县(区)人民政府以征收土地被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补贴对象,并给予其缴费补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及重复安置人口等证件或者证明材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
(二)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补偿安置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