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安局财务管理制度

文章来源:宿州市公安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2-05-25 16:01 责任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强化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局机关正常运转和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安部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市财政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局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市局党委的领导下,市局的一切财务活动归口警务保障处管理,重大开支项目由局党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实行“集体讨论决定,一支笔审批”的制度。

第三条  市局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公务卡管理、资产管理、内部控制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局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将单位各项收支纳入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提高预算的编制的完整性。

第五条 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内应当按照公安中心工作要求,考虑以下因素: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资金需求;

(二)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以前年度资金结转和结余情况;

(四)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六条 按照规定需要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年度部门预算由警保部门统一编制,各业务部门于每年8月份前向警保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重大项目支出预算,警务保障部门根据市局项目经费投入的重点和范围,结合年度可用财力情况,编制支出预算,报局党委会审定,经财政部门批复下达。

第八条 部分公用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根据各科室所队年初定岗人数,按6500元/人/年的标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重大项目支出,列入预算的按预算安排执行,未列入预算的,原则上不落实资金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预算和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涉案资金要及时足额上缴市局。市局分类上缴有关专户。各部门暂扣款、保证金等暂存资金应上缴银行专户。

第十条  严格执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坐支、私分、调换或拖欠不交非税收入,不得提前与协助办案部门分配涉案资金,不得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收取、扣押涉案资金时,应及时缴存至涉案资金专户,并附相关说明及文件,以便财务部门分类入账。退还涉案资金,不允许民警直接代领,应由办案单位提出意见,报法制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民警带案件资金缴存人,到财务部门开具转帐支票,到银行领取退还的涉案资金。

各单位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资金和取保候审保证金,防止超期挂账。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票据领取、保管、结报、缴销专人负责和及时登记制度,及时清缴应收资金。实行向谁领购向谁核销的办法,上帐不结、下本不领的结算制度。凡逾期不核销票据、上交款项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部门必须使用由市局发放的票证,定期清查。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大额开支“先审批、后开支”的管理办法。0.3万元以下的支出,由单位负责人批准执行;0.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支出,事前经分管业务的局领导审核后,报分管财务的局领导审批后执行;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支出,事前报分管业务和财务的局领导审核后,统一由警保处报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执行、100万元以上的支出报请市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后执行。涉及预决算、资金分配、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实施等重大事项应报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执行,特殊重大事项应视请报请市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后执行。(上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规范公款购置物品范围,严禁用公款购买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烟酒、烟花爆竹、土特产等(慰问困难职工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水费、电费、邮电费、人员工资、物业管理费用等日常运行公用支出,不需要事先审批。

第十六条  实行及时报账、限期报账制度,防止账目久拖不报、隔年报账。每月6日至20日的工作日时间,为每月报账时间。当月费用应当及时报销,隔年账一般不予报销。因本人原因导致账目未及时报销的,责任自负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报销审批制度。各单位报销费用,履行部门初核、警务保障处审核、分管财务局领导一支笔审批的流程。凭证封面必须有经办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经办人应写明支出事由)保证封面填写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金额大小写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局直单位在领取奖金、特殊补助、专家授课费或其他劳动报酬时,领款人需逐人在领款明细单签字,不得由一人签字笼统代领。

第十九条  差旅费支出要按照《宿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宿财行[2015]36号)及《关于调整宿州市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宿财行【2015272号)文件执行。严禁借出差、开会、培训、考察等名义用公款旅游。

(一)审批程序。因公出差人员填制《出差审批单》,到辖区内四县一区出差,由局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局直部门负责人出差须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出差途中因工作需要延长时间或改变线路的,应电话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回程后由局领导补签。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报销。

(二)报销规定。出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乘坐飞机须经局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报销时凭《出差审批单》和车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报销,由部门负责人初审,经警保处审核后报分管财务局领导审批,及时一次性报销完毕。协助办案人员出差补助由住宿费报销部门统一报销,补助经费从原单位部门预算定额经费中列支

(三)住宿费标准。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出差目的地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宾馆住宿。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按照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原则上要求2人住1间房。

(四)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报销时以住宿费发票城市间交通费票据为凭据。

(五)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不得报销住宿及伙食补助费。出差报销单中的同行人员,应由本人签字。

(六)外出培训、考察费用报销时,应附领导审批报告、培训考察人员名单(培训类应有上级培训通知或相关证明材料)。实行差旅费报销公示制度,各单位公示情况作为报账附件。

第二十条  会议费开支的范围及标准,按照《宿州市直

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宿财行[2018]17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接待时,接待对象应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局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协助安排用餐,餐费由接待对象支付,确因工作需要接待的,实行先审批、后接待的管理办法安排接待对象用餐一次,不得安排饮酒,同城不接待。接待费用包括就餐费、交通费,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配发洗涮用品,不得报销景点门票、娱乐场所发票、酒烟礼品发票等。

严格控制用餐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接待对象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接待对象的三分之一。

接待食宿标准、报销规定均按《宿州市市直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宿财行[2015]4号) 执行。报销时,必须五单齐全(公务接待审批单、消费清单、发票、刷卡小票、派出单位公函或电话记录)。会议或培训招待报销时,另需会议(培训)通知和参加人员签到簿,不需要派出单位公函或电话记录。

接待用餐应该尽量安排在市局接待餐厅;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市局接待餐厅安排,应事先报市局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各部门接待费用由本部门预算经费内列支。

接待对象的住宿费,由接待对象自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培训费开支的范围及标准,按照《宿州市市直机关培训经费管理办法》(宿财行[2018]80号)执行。

内部培训应该在内部会议室或警校举办。

培训费报销时,应附培训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公示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三条  出国(出境)费开支的范围及标准、程序,按照宿州市市直机关因公临时出国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必须先由车管员核定价格、再审核批准、后凭车辆维修审批单修理。车辆修理费从报修车辆所在部门预算定额经费内列支。1000 元以下的车辆修理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车辆维修报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要专题报告,经分管财务局领导批准后,凭审批单维修。

车辆保险由市公安局统一投保。各部门在上一轮车辆保险期满30天前向警务保障处申报,提供行驶证复印件。由警保处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过期责任自负。

第二十五条  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集体奖金用于本单位经费,原则上不发给个人。集体奖金可用于民警工作保障,履行财务程序,做到手续完备、附件齐全,不得将集体慰问金、奖金分给个人。如确需发给专项工作突出的个人,必须符合奖励条件,经过领导研究同意,奖给突出的个人,不得普遍发放。

领取奖金时,必须制作花名册、本人签字,附研究意见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特费支出要严格审批手续,出具领导审批表、特费领款单,单独张贴、装订成册。使用特情的民警要在特费领款单上签字证明。办案单位要建立特费台账备查。

第五章   政府采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购《宿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进行政府采购。

警保处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落实、项目申报和程序协调等工作,使用单位负责项目需求、代表评标、项目实施、验收方式等工作、纪委、法制和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根据验收单、发票、合同等报警保处审核、分管财务局领导审批后,由警保处向财政局申报支付资金

第六章 公务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宿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面实行公务卡管理,严格控制现金使用范围。因各种原因未办理公务卡的,应积极主动办理;确实无法办理的,可借用单位内勤公务卡进行公务消费。

第二十九条  根据市财政局下发的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定: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车辆燃油、车辆维修等支出需使用公务卡结算,不再使用现金支付。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支付的业务,可继续使用转账支付方式。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在县级以下(也就是乡镇)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按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如,伙食补助费等)、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除上述情况外,因特殊情形确实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原则上实行转账支付;确实不具备转账支付条件的,经办人写出书面说明,事先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一条  公务卡消费报销时,需提供原始发票、刷卡消费凭证和《公务卡消费明细表》。每月报销单据应逐本附公务卡报销明细单,每笔公务卡支出应逐日逐笔填写。免息还款期为次月25日前。

第三十二条  严禁大额提取现金、虚列支出等套取现金行为。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资产购置、调拨、处置,先核批、后办理。否则,财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报销、登记、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十五条  使用部门要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制度和资产管理员制度,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报告警务保障部门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各部门要建立本部门固定资产台账,定期核对,确保账、实相符。警保处建立全局固定资产台账,每年组织各使用单位核对固定资产账实相符情况。

第三十六条  添置固定资产程序。使用部门事先提出申请(含依据、品名、预算价格),由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按经费开支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宿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及《宿州市公安局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处置表),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根据资产原值标准,按审批权限办理报废手续。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专户。

第八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加强预算管理。警务保障处依据财政预算,按照量入为出、保运转、保重点、保一线的原则,提出预算分配草案,报局党委会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财务公开。警务保障处定期向市局党委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局直部门定期向本部门民警通报经费开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完善管理机制。警务保障处在市局领导下归口管理局直部门财务(独立预算单位除外)。局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财务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报销审核,对开支真实、合法、合规、合理性负责;局直部门确定一名兼(专)职财务经办员,负责对开支标准、程序和票据进行初核。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度。局主办会计和出纳会计分设,相互制约、监督和配合。根据监督与承办相分离的原则,警保处一般不直接作为承办部门,本单位因公支出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强化单据控制。经办人应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票据必须具有财政、税务部门票据统一监制章,并按规定全联、逐栏一次性如实开具。票面应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必须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原始凭证的品名是办公用品”“图书”“耗材等笼统字样的,必须附购买物品清单。因购买商品较多,详细情况无法在发票联上完整体现的,在取得发票的同时,须附加盖卖方印章的购物小票或明细清单。规范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予三包的变更发票不予报销。报销发票必须有品名、数量、单价、印章、经手人签字确认。其中,大额支出要有报告(会议纪要)、清单、合同及发放记录。

第四十三条  加强重大工程或修缮类项目审计管理。实现先审计、后支付费用的管理办法。经局领导批准,也可进行事先审计。货物和服务类项目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强化会计控制。1000元以上支出,按要求对公转账,补助给个人的费用除外。严禁局属各单位擅自借款、贷款、欠款和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和对外担保。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先审批、后开支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局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警务保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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