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29/202509-00028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09-11 发布日期: 2025-09-23 15:57
文  号: 宿政办秘〔2025〕21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交易管理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030836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政府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5-09-23 15:57 编辑:信息公开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秘〔20252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911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规范、开放透明、高效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活动。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依照《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管理办法》执行,国家、省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等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市、县(区)分级监管。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三)推进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一体化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并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贯彻执行

(五)负责编制除政府采购以外的各类进场交易文件示范文本

(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检查;对交易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七)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信访事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依法监督管理进场交易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专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办法并监督管理;

(二)贯彻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负责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审批工作;

(四)监督管理市本级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和信访事项;

(五)承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工作;

(六)对政府采购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七)指导县(区)政府采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国资、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医保、数据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属地管理,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工作,业务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

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医保、数据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原则,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原则建设运营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智化转型。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各县分中心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工作。公共资源交易各县分中心实行属地管理,职能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统一,由各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综合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县分中心应不断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不断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转让项目;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适时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限额以下未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其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项目单位应当规范操作。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代理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应当如实登记项目信息,按照交易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交易活动,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而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应当有利于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设定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条件以限制、排斥经营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易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交易前依法办理交易方式确定、交易代理机构选择和招标文件编制等事项。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依法核准交易方式,并通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评审机构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及省以上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因系统故障、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期间发现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明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依法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应当公开的合同信息,项目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公开。

合同签订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提交存档或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监督执法,在省政府批准的集中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五)违反规定收费;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突破招标文件要求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评标委员会或评审机构成员恶意串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项目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履行合同公开、履约信息公开等职责,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和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从事或变相从事(参与)所代理项目的投标工作;

(四)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七)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评标评审过程中,评标评审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不主动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竞争主体,或者收受项目单位、竞争主体的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竞得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归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负面行为,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现场”与“交易现场”两场联动交易监管机制,对交易双方在项目履约中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系统(实名制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共享履约情况。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交易项目履约情况、项目单位履行责任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组织联合执法检查,依法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定期反馈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法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招标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增加工程量、变更工程内容等形式纳入已签订合同的项目中实施的,依法进行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在标后履约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招标人、中标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应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一)招标人以强行捆绑等不正当方式,要求中标人承担招标文件约定以外的义务;

(二)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虚增工程量或另行订立合同等形式,实施与招标内容无关的工程;

(三)招标人以不合法或其他形式规避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代理机构、市场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等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应追究责任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违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宿政办发〔20191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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