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29/202311-00078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1-27 发布日期: 2023-11-29 19:47
文  号: 宿人常〔2023〕26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地方性法规】宿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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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宿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促进条例

来源:宿州市政府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11-29 19:47 编辑:信息公开

【地方性法规】宿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促进条例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宿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促进条例》已经2023926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11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31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1127

 

宿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促进条例

  

2023926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11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依据国家和省规定建设,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民政、气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规划编制、项目建设等工作,按照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做好高标准农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统筹使用的涉农资金;

(三)交易新增耕地指标、水田面积指标、粮食产能指标等产生的收益;

(四)依法在债务限额内发行债券的收入;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得的资金。

积极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集中连片、规模开发。

在适宜进行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区域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一)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发包方依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推进一户一块田

(二)引导、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小田变大田改造;

(三)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其他专业化公司为农民提供托管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有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区)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在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

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农田输配电、道路交通等涉农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将其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根据项目区气候特点、地形地貌、水土条件、农业生产特征以及主要障碍等因素,突出灌溉与排水、田块整治、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重点,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经营主体和农民的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项目区内的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农田输配电、道路交通等涉农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组织实施。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符合条件的,可以自主组织实施。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机制,组织、引导群众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主体责任,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移交手续,并通告有关部门。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工程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受益范围跨乡镇的,由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接收。

第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为单个行政村的,由项目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直接负责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管护;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或者监督村民委员会管护;受益范围跨乡镇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护。

(二)已规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经营主体负责管护。

(三)自主组织实施建设的,由项目建设主体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在乡镇设监管员、以行政村为管理网格设管理员的方式,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进行管护。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各地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进行管护:

(一)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专业服务队进行管护;

(二)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发包方组织受益农户进行管护;

(三)由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管护主体委托专业化公司进行管护;

(四)其他适宜本地的管护方式。

 第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管护经费主要来源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管护资金;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管护补助资金;

(三)各类项目安排的专项管护资金;

(四)政府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形成的工程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从集体经济收益中安排或者在工程运行收益中按适当比例提取的费用;

(六)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村民委员会组织受益农户形成的投工投劳。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管护经费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二)占用高标准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高标准农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三)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四)毁坏、擅自砍伐高标准农田的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

(五)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的水利工程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承包经营高标准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高标准农田。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占用高标准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高标准农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的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  本条例自2024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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