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市司法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19-11-28 15:27 责任编辑:司法局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1825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宿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88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99


 

 

 

宿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充分发挥辅警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加强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1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672号)和《安徽省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公通〔20177号)文件精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岗位职责、管理监督、职业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辅警,是以政府出资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其他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管理力量以及公安机关聘用的内部服务人员不纳入辅警范围。

第三条 全市辅警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担负起辅警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辅警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使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编制部门主要负责编制核定辅警额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落实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辅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五条 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辅警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管理监督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进行监督。辅警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按照职责分工和岗位不同,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九条 文职辅警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检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务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勤务辅警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事项;

(二)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四)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办案;

(五)国保、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六)审核案件;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八)保管武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行为准则

 

第十二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依法解除劳务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辅警要自觉维护良好形象,严格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纪守法、严守秘密;

(二)爱岗敬业、恪尽职守,诚实守信、热情服务;

(三)仪容严整、精神振作,举止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有关管理规定,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和公安机关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在互联网、其他媒体以及日常生活中制造、传播谣言和不当信息,泄露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信息;

(三)打听案情、说情托人、透露案情等行为;

(四)工作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

(五)对待群众态度生硬、言语不当、行为不端、举止不雅;

(六)在工作期间饮酒;

(七)从事与工作性质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招聘和解聘

 

第十五条 辅警的招聘由公安机关提出用人数额、条件、经费保障标准和渠道,经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向第三方劳务派遣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劳务派遣机构组织公开招聘。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六条 辅警招聘工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由劳务派遣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严格按照招聘条件和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考察等程序进行。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辅警招聘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

(四)身心健康;

(五)勤务辅警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第十八条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聘的人员,以及本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辅警工作。

第十九条 辅警不得有其它兼职行为。

第二十条 对被解聘的辅警,所在单位必须收回执勤证件、执勤标志以及防护装备等。

第二十一条 辅警劳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由劳务派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辅警管理责任。市、县(区)公安机关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对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辅警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辅警日常管理制度:

(一)县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辅警信息库,并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对辅警登记造册,进行实名制管理,逐人建立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招聘审批表、劳务合同、政审材料、保密协议、考核记录、奖惩材料等。

(二)加强辅警岗前培训和年度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保密意识、作风养成、忠诚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年度定期培训以业务培训为主,体能训练应作为年度定期培训内容。

(三)建立辅警保密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四)建立辅警绩效考核机制,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奖惩、依法续签或解除劳务合同的主要依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给予表彰。

(六)辅警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按公安部统一要求确定。

(七)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辅警监督和退出机制:

(一)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退回劳务派遣机构:

1.因公负伤的;

2.女辅警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3.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予以退回劳务派遣机构:

1.新招聘辅警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期满后考核不合格的;

2.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的;

4.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5.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受到社会各界或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

7.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8.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9.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辅警工作的。

(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辅警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辅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视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辅警本人要求辞职的,本人应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及时告知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

 

第六章  经费和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辅警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教育培训、装备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动态调整长效机制。经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宿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辅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辅警人员经费中列支。辅警因公(工)负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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