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二款是否包括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情形,是否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文章来源:宿州市生态环境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1-11-10 15:36 责任编辑: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环境与固体废物管理科

1.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2.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当然,也可以根据情况,采集和检测少量点位土壤样品,作为地块变更用途前的土壤环境质量本底值。

(承办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科,咨询电话:3915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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