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新汴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8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汴河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汴河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新汴河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西起京台高速,东至宿州闸的新汴河水体及其两侧堤防、护堤地,具体范围依据风景区规划划定,并设定界标。
第三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序开发、依法保护、服务民生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国土、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保障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外毗邻地带划定规划控制区域,作为风景区保护地带,并设定界标。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区资源评价、发展目标和范围、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分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旅游项目策划与设计等专项规划,以及投资、效益分析等内容。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景点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生态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建筑物,除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建筑外,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在风景区保护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景观、污染风景区环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保护施工现场生态环境,并采取下列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防溢沉淀井;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施工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
(五)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在危险地段、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科学确定零售、餐饮、旅游等商业经营项目,并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风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于两日内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风景区道路和客流量、车流量等具体情况,划定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立标示。
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自行车以及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风景区禁行区域。
第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享受风景区提供的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有权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风景区内违法、违规行为。
旅游者在风景区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风景区环境,爱护风景区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
(三)遵守卫生、安全、交通、文明旅游等风景区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利用
第十八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通信、水电等设施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解说牌。
第十九条 景区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如需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诱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和人员,保持运行安全、整洁美观,并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资源环境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为保护风景区资源需要,可对重要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等,在满足防汛调度的情况下,适时引水、排水,维持风景区水体水位在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风景区水体进行检测,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风景区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依法予以保护,并且做好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工程,在岸坡种植、养殖、违法搭建;
(二)修坟立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等侵占蚕食风景区水体和土地;
(三)向风景区水体倾倒垃圾、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利用风景区水源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物品;
(四)在风景区水域内用渔具捕鱼,或者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违反规定放生、引入外来物种;
(六)毁林开垦,擅自移植、砍伐树木、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八)在风景区雕塑、建筑及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宣传品或者其他影响景观的物品;
(九)露天烧烤;
(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区生态环境、设施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单位未及时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用渔具捕鱼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在风景区雕塑、建筑及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宣传品或者其他影响景观的物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区内露天烧烤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风景区内施行综合执法,除治安管理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卫、市容、水利、海事、林业、渔政、环境保护、工商、旅游等风景区管理相关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统一委托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风景区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风景区规划实施建设、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风景区内建设、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未依法、尽职履行风景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