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问答】【市城管局】解读《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内容

发表时间:2023-07-28 11:15 发文单位:四类单位-市城管局-热点问答

解读《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内容


  • 二次供水设施由谁负责管理和维护?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 供水单位应当在几日内维修或者更换损坏的水表?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多久移交档案材料?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 供水单位应当如何收取水费?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 用户应当如何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 供水单位存在哪些情形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城镇居民能否建设自备水源取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哪些情形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履行什么手续?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供水单位应当如何向公众公示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
  •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什么经营制度?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供水工程竣工后是否要验收?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城镇供水的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哪些活动?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抢修费用由谁承担?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热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