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创新监管创优营商环境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创新监管创优营商环境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市监发〔2022〕16号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直属行政机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精神,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2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2〕13号)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探索实施柔性监管,探索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人员尽职免责制度的工作要求,围绕市委市政府创优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目标
1.落实省、市创优营商环境工作举措要求,立足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以全力打造全省市场监管领域标杆城市为目标,坚持服务发展、服务民生、服务稳定,创新监管机制,强化文明执法意识、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手段,力争全市市场监管水平进入全省第一方阵。
2.坚持分类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原则,依据风险等级科学确定随机抽查比例,推进实施市场监管领域“综合查一次”监管模式,规范检查内容和方式,有效减少重复检查问题,着力构建“守信者无事不扰、失信者利剑高悬”的信用监管格局。
3.建立健全包容审慎的执法监管机制,对市场监管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在坚守质量与安全底线的前提下,优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罚清单,推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慎用少用行政强制措施。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信守法经营观念,打造规范、有序、诚信的市场环境。
4.推行“说理式”柔性执法。坚持免罚不免责原则,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对拒不改正或再犯的违法当事人和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5.健全行政执法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和保障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积极担当作为。明确厘清容错免责清单和容错免责负面清单,实施精准问责、容错免责、容纠并举,有效消除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多做多错、不做不错”顾虑,鼓励执法人员勇于探索实践、勇于担当负责。
二、实施范围
1.除按国家总局和省局要求列为特殊重点领域以及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的案件外,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要以“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市场监管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取代日常监管原有的巡查制和随意检查。执法检查依照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的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规定的监管事项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做到“清单之外无检查”。
2.包容审慎监管措施适用于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广告监管、市场规范、电子商务监管、质量监管、食品监管、特种设备监管、药品化妆品监管、医疗器械监管、价格监管、计量监管、标准化监管、认证认可监管、知识产权监管等事项。
3.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违法行为;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对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不适用包容审慎监管措施。
三、组织实施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领导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确保取得实效。
2.强化措施手段。发挥“互联网+监管”大数据平台作用结合消费投诉举报、违法违规案件查办等传统监管执法方式,强化信息研判,全方位、多角度排查市场监管领域隐患问题,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不断完善“综合查一次”和包容审慎监管各项举措,不断提升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3.细化工作方案。每年年初制定“综合查一次”工作计划,及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动态调整各项举措清单。明确工作任务、明确责任科室,督促各项工作落实落细。
4.严格监督检查。每年采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监督、调研,发放企业调查问卷等方式开展评估检查;对工作成效明显的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落实不力、存在问题较多的部门督促整改并通报各级政府。
附件:1.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综合查一次”工作实施方案
2.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修订)
3.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4.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5.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6.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依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年3月22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附件一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综合查一次”
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查一次”工作要求,努力构建科学、系统、高效的监管体系,进一步优化事中事后监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社会发展环境,经研究,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综合查一次”两单两库
1.分类确定“综合查一次”检查事项清单。把执法检查对象分为重要工业品生产经营类、特种设备类、食品生产类、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类、药品经营类、医疗器械类、广告经营类、知识产权类、认证认可类等10大类制定“综合查一次”检查事项清单。(责任科室:信用监管科、法规科、相关业务科室)
2.制定“综合查一次”任务清单。各参与单位应主动将要参与检查的行业及检查清单在每年3月13日前报给相关行业牵头科室,由牵头科室提出参与检查单位名单,制定“综合查一次”任务清单(第一批“综合查一次”任务清单详见附件1),每年3月15日前报市局信用监管科汇总统一印发公示。(责任单位:信用监管科、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食品生产监管科、特殊食品监管科、餐饮服务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药品安全监管科、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广告监管科、知识产权保护科、认证检测监管科、其他有关业务科室、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3.建立“综合查一次”两库。依托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的“双随机”抽查监管系统,整合全市市场监管部门现有执法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等信息。各牵头科室分别建立“综合查一次”10大类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库,每年3月15日前报市局信用监管科统一汇总录入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责任科室:信用监管科、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食品生产监管科、特殊食品监管科、餐饮服务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药品流通监管科、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广告监管科、知识产权保护科、认证检测监管科)
二、规范实施“综合查一次”工作
1.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综合查一次”工作计划表(详见附件2),并将工作计划于每年3月15日前报市局信用监管科备案。(责任科室: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食品生产监管科、特殊食品监管科、餐饮服务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药品安全监管科、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广告监管科、知识产权保护科、认证检测监管科、信用监管科)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牵头科室制定具体检查工作方案,在“双随机”抽查监管系统中按任务清单规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抽查次数不超过1次(投诉举报检查除外)。(责任科室: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食品生产监管科、特殊食品监管科、餐饮服务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药品安全监管科、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广告监管科、知识产权保护科、认证检测监管科、其他有关业务科室)
3.强化市、县(区)联动。牵头科室在抽取执法检查对象后,协调检查对象所在县区局、市局园区分局派员全程参与“综合查一次”工作。上级部门在同一年度内已抽查的企业,下级部门在抽查时应当予以排除。
4.建立监管闭环。各参与单位检查人员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查工作,将检查情况及时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现场检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违法线索,按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并落实整改复查工作,形成监管闭环。
三、加强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综合查一次”工作领导小组,局分管负责人任组长,有关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信用监管科。办公室要切实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并建立定期会商和通报制度工作机制。各参与单位要明确1名“综合查一次”联络员,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扎实做好“综合查一次”执法检查工作。
附件:1.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综合查一次”任务清单(第一批)
2.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牵头“综合查一次”工作计划表
附件1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综合查一次”任务清单(第一批) |
||||||||
编号 |
检查对象及事项名称 |
牵头单位 |
联合检查单位 |
配合检查单位 |
主要执法检查内容 |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
检查比例 |
检查频次 |
1 |
重要工业品生产获证企业检查 |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标准化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对企业执行标准化法情况的检查 |
温玉洁3059562 |
5-10% |
每年度一次 |
认证检测监管科 |
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检查 |
任军3060970 |
||||||
计量科 |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情况的检查 |
田刚3060923 |
||||||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王明利3059605 |
||||||
2 |
特种设备类检查 |
特种设备监察科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对企业特种设备安全情况的检查 |
王帆18119557988 |
5% |
每年度一次 |
3 |
食品生产企业检查 |
食品生产监管科 |
食品生产监管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食品标识标注符合情况、不合格品、回收食品、废弃物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程学宝18955782090 |
10% |
每年度一次 |
计量科 |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情况的检查 |
田刚3060923 |
||||||
特殊食品监管科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 |
胡冠平17305578673 |
100% |
每年度四次 |
||||
4 |
食品经营类企业检查 |
食品流通监管科 |
食品流通监管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农贸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 |
陈武3318050 |
5-10% |
每年度一次 |
农贸市场销售者食品安全检查 |
||||||||
食品安全快检室检查 |
||||||||
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检查 |
||||||||
餐饮服务监管科 |
大型商超临保期食品检查 |
陈斌3060355 |
||||||
特殊食品监管科 |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胡冠平17305578673 |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
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
5 |
餐饮服务类检查 |
餐饮服务监管科 |
食品流通监管科 |
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对校园内超市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 |
陈武3318050 |
3%-5% |
餐饮单位每年度一次;学校食堂每年度两次 |
餐饮服务监管科 |
对学校食堂、校园周边餐饮经营户及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陈斌3060355 |
||||||
6 |
药品经营类检查 |
药品安全监管科 |
药品安全监管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械的监管; |
张梅3022392 |
3% |
每年度一次 |
对进口药械(包括进口药械、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械)的监管; |
||||||||
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 |
对港澳台医药产品(包括进口药械、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械)的监管; |
郭玉忠3060964 |
||||||
对药械零售企业的监管; |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对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监管; |
周可3041659 |
||||||
7 |
医疗器械类检查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对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管; |
周可3041659 |
5% |
每年度一次 |
药品安全监管 |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监管; |
张梅3022392 |
||||||
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 |
郭玉忠3060964 |
|||||||
8 |
知识产权类企业检查 |
知识产权保护科 |
知识产权保护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李珊珊3919703 |
10% |
每年度一次 |
9 |
广告类经营企业检查 |
广告监管科 |
广告监管科 |
综合执法支队 |
广告经营主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的检查 |
阳柳兵17705579886 |
5-10% |
每年度一次 |
10 |
认证认可类企业检查 |
认证检测监管科 |
认证检测监管科 |
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食品类、环境类、机动车类、综合类检验检测机构 |
任军13905573162 |
A类机构30%;B类机构50%;C类机构100%;D类机构100%。 |
A\B\C类机构每年度一次,D类机构每年度不少于两次。 |
计量科 |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情况的检查 |
田刚3060923 |
附件2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单位)牵头“综合查一次”工作计划表
编号 |
检查对象及事项名称 |
检查对象数量 |
检查对象产生方式 |
检查方式 |
联合检查单位 |
配合检查单位 |
备注 |
1 |
重要工业品生产经营企业检查 |
5-10%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标准化科、认证检测监管科、计量科 |
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检查时间安排由牵头单位商联合检查单位确定 |
2 |
特种设备类企业检查 |
5% |
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 |
现场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
3 |
食品生产企业检查 |
10%,100%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 |
食品生产监管科、特殊食品监管科、计量科 |
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检查时间安排由牵头单位商联合检查单位确定 |
4 |
食品流通类企业检查 |
5-10%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 |
食品流通监管科、特殊食品监管科、餐饮服务监管科 |
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
5 |
餐饮服务类企业检查 |
1-5%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餐饮服务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 |
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检查时间安排由牵头单位商联合检查单位确定 |
6 |
药品流通类企业检查 |
3%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药品安全监管科、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 |
市局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具体检查时间由牵头科室与联合检查科室确定 |
7 |
医疗器械类检查 |
5%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医疗器械监管科、药品安全监管科、中药和化妆品安全监管科 |
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检查时间安排由牵头单位商联合检查单位确定 |
8 |
知识产权类企业检查 |
10%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知识产权保护科 |
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
9 |
广告类企业检查 |
5-10%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 |
广告监管科、综合执法支队 |
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检查时间安排由牵头单位商联合检查单位确定 |
10 |
认证认可类企业检查 |
A类机构30%;B类机构50%;C类机构100%;D类机构100%。 |
双随机 |
现场检查 |
认证检测监管科、计量科 |
各县区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
具体检查时间安排由牵头单位确定 |
备注 |
以上检查均应采取信用风险分类抽查方式进行抽查;除以上检查方式外,各领域均接受因投诉举报产生的检查,主要检查单位为综合执法支队、综合执法局,检查方式视检查内容自行确定。 |
附件二
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修订)
一、下列违反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准予登记的;
(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的;
(三)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四)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下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六)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七)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八)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的;
(九)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十)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在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服务广告且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持续时间短或浏览数量少、经营额不大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二十)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的;
(二十一)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十二)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五、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的,同时符合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自有经营场所,利用门头牌匾、商品介绍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二十七)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六、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二十九)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在检验有效期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在检验有限期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有下列情形的:
1.电梯机房、地坑有灰尘;
2.轿厢照明度不够;
3.有证据证明维护保养单填写日期出现笔误;
(三十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开展半月维护保养时间间隔超过15天但不超过16天(含16天)。
七、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三)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四)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五)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十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十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定期检定的;
(四十一)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的。
八、下列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九、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四十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十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四十七)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十一、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八)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四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五十)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十一)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五十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四)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五十五)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免予行政处罚。
十三、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六)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七)违反《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违法收费金额较少,且主动将违法收费金额退还被收费单位或个人的;
(五十八)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五十九)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附件三
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领域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情形 |
法律依据 |
(一)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方面 |
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在应出资金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在应出资金额的10%以下;2.尚未使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10%;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10%.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二)广告监管方面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发布的版面较小、播出时间较短;3、违法行为轻微;4、危害后果较小;5、主动停止发布。广告费用5万以上10万以下的或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三)质量监管方面 |
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规范;2.标注模糊、不清晰;3.产品未销售,及时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三)质量监管方面 |
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2、未造成危害后果,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小的;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且全部追回未造成社会危害的;3、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少的;2.主动追回全部产品的;3、产品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处2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三)质量监管方面 |
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租、出让、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3、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2.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当事人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处财物价值5%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1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2人以下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的;3、属初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
(四)知识产权监管方面 |
13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2、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经营额1倍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或处违法经营额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
查处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逾期不足6个月,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附件四
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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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 行政处罚 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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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
1 |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
1.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无主观欺诈故意,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3.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2 |
经营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
1.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2.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3.有索证索票过程但不齐全,能确定食品来源; 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3 |
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1.有索证索票过程但不齐全,能确定食品来源; 2.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3.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4 |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 |
1.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元;2.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3.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罚款额度为货值金额10倍,最低3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5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
1.首次被发现实现此类违法行为;2.无证经营时间在30天以内;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4.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最低2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6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附件五
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依据及情形 |
强制措施依据 |
1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2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3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4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5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6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在线上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或线下提交材料已受理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7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9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
10 |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
11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12 |
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的违法行为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