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50159124/201006-00001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成文日期: 2010-06-08 发布日期: 2010-06-10 18:09
文  号: 宿开发〔2010〕28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政策咨询机关: 经开区社会事业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930007

宿州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来源: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0-06-10 18:09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40

宿州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宿开发〔201028

 

各局室,金海街道办事处,各村(居),各有关部门:

《宿州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068

 

宿州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开发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是开发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办理入户或分户;

()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机构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过渡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支持、配合拆迁工作,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拆迁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拆迁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七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应安置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与认定:

()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5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其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拆迁房屋重置价基础上增加50﹪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5平方米补足计算其安置面积,补足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计算。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 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 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 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 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 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组的人员。但婚嫁地没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结算:

()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人均45平方米调换不找差价;

() 拆迁房屋面积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拆迁房屋重置价基础上增加50﹪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其补差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四)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人均45平方米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补偿;超出人均45平方米部分按拆迁房屋重置价基础上增加50﹪予以货币补偿(不含违法建设)。一次性处理的不发放过渡费。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满三年、且按证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并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房屋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补偿标准按房屋评估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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