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

来源:宿州市银保监分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11-09 16:09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35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协调的畅通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规范高效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应当遵循平等、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书面征求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制作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本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有关其他内容。

第七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回复不同意公开的,应当提供依据或者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影响行政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政府办公室会同司法、保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对外贸易信息、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主动公开。所有制作机关均有依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公开的、协调达成一致后未按照协调意见公开的、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协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