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解读
一、首次明确行政处罚的定义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对行政处罚进行定义,而是在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行政处罚进行概括式列举,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时产生争议。新法的出台将有利于从构成要件上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二、明确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总结以往行政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已在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的处罚措施,增加了如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具体处罚种类。
三、扩大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规定,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积极重用。
四、处罚权向乡镇、街道下沉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为避免执法过程中县级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明确了处罚权可以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加强执法力量建设,积极顺应执法权力下沉这一变化。
五、增加主观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在处以行政处罚时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根据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处罚机关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将必须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但行政机关出于执法效率的角度将采用“有罪推定”的方式,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将由当事人进行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