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486001723/202102-00006 信息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布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分行
成文日期: 2021-02-24 发布日期: 2021-02-24 14:46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负责人解读】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人解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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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解读】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人解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2-24 14:46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34

一、法律位阶

由规范性文件上升至“部门规章”

新规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的形式发布, 法律层级属于“部门规章”,高于原先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变化使得《办法》的适应性和施行效力得到增强,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群体保护的重视。

此外,根据《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即 新规实现了与刑事法律位阶上的衔接顺畅,而这也与《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法律责任遥相呼应。

二、规制主体限缩

“银行+支付机构”,不含其他

新规仅适用于银行及支付机构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相比于旧规定中适用涵盖了“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这就刨除了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与此同时,新《办法》 参照适用的范围从原先的“征信机构”扩充到“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者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通过直接适用与参照适用将两类机构区分开。

三、对于金融营销,专门进行规范

本次《办法》中对金融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规范。值得关注的是《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营销宣传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包括银行、支付机构在营销宣传活动中,不得有隐瞒、误导、夸大收益、承诺保本等行为。

增加消费者 拒绝接受金融营销信息选择权。新规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必须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拒绝接受营销信息的方式这一规定。

四、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中“金融信息”的保护

从信息收集、披露和告知、使用、管理、存储与保密等方面对金融信息保护进行了优化。但是相对于2019年的意见稿,《办法》没有正面规定金融消费者撤回、更正、删除权。 具体来讲:

1、对于收集、披露和告知、使用

①增加收集金融信息获得消费者和监护人 明示同意规定。

②增加 不能超出范围使用信息的规定。

③除非可以证明其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须,对于“一般目的”的信息,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对于“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信息,不能要求消费者必须提供。现实中,消费者金融信息包括了消费者的经济状况、资产情况、信用等内容,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这种收集和对外提供需要消费者知情、同意。

④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增加 获得同意的例外。新规将反洗钱法确定为收集金融信息的例外规定: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

2、对于管理、存储与保密

①新规对于 信息安全事件的通知和报告制度进行了规定。

②在确认信息发生泄漏、毁损、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③信息泄漏、毁损、丢失可能危及金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上报并告知消费者;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对金融消费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在72小时以内上报。

五、设置处罚专章,明确法律责任

原规范性文件没有配置相应的罚则,对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震慑力有限。《办法》专章设置了法律责任,具体来讲:

1、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又分为两类,即侵害消费者金融信息的,或是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作出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2、对一些未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处罚规定的具体违法性行为,具体包括十一项,央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情形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处以上处罚。这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违规、较轻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

3、明确与《刑法》的衔接。包括:

①违反规定对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②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六、建议

1、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在产品设计、营销宣传和客户服务等业务开展中应注重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其中:

第一,不得对金融消费者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第二,不得强制搭售,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排除或限制同业产品或服务,应当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公平、自主的交易场合。

第三,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产品的年华利率、产品或服务所执行的标准、经营主体的完整名称等。

2、规范营销宣传行为

建立健全营销宣传管理制度,做好事前审查、事中管控、事后监督的全流程管控,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一,进行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

第三,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第四,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3、依法依约处理金融信息

收集、使用、共享等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应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

第一,经金融消费者明示同意。

第二,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

第三,公开信息处理规则,规则应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的。

第四,符合授权范围和目的。

第五,建立或严格落实以分级授权为核心的信息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消费者金融信息遗失、毁损、泄露或者被篡改。

4、及时有效处理投诉

第一,收到人民银行转交的投诉,应在15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60日)答复投诉人。

第二,收到人民银行转交的投诉,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反馈投诉处理情况,包括投诉基本情况、争议焦点、调查结果及证据、处理依据、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情况、延期处理情况及投诉人满意度等。

第三,应妥善保管投诉资料,自投诉办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5、加强内部管理

第一,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制定相适应的的管理制度,并确保各项管理的落实与执行。

第二,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机制,包括事前审查、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

第三,每年至少都应开展一次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培训,培训对象应全面覆盖中高级管理人员、基层业务人员及新入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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