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486001723/201610-86287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6-10-13 发布日期: 2016-10-13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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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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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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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心支行行政处罚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心支行给予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罚款等行政处罚,除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或不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程序对外处罚的,处罚无效。

第四条 中心支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违法加重处罚或免于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金融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六条 中心支行应当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原则实施处罚,即凡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处罚的,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金融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法律、法规制定,以行务会讨论通过,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命令的形式正式发布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违反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特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有关代理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规定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违反有关反洗钱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违反有关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有关空头支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违反有关信贷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金融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由人民银行行使处罚权的其他行为。

商业银行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人民银行有权按《商业银行法》第77条、80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下列金融违法行为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处罚,人民银行不得越权进行处罚: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违反日常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行为;

(四)金融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行使处罚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中心支行应按总行有关内部业务管理职责调整的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划分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管理权限,避免出现重复检查、处罚或无人负责检查和处罚的现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第十条 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写明做出处罚所依据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款,不得笼统使用“违反国家(总行)有关规定”等语言代替具体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第十一条 总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引用,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处罚对象有无金融违法行为的依据。

前款所称的总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总行制定下发的但不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出现的金融政策管理性文件。

分行及以下机关制定下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处罚某一金融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作为处罚的依据,即使原来的法律规定已经被新的法律规定所代替或明确宣布废止。但如新的法律对此违法行为做出了比原来更轻的处罚规定,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前款所称的法律规定是指金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

第十三条 处罚某一金融违法行为时,如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该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罚则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上位法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金融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应当免于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两年的期限,从金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金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前款所称的连续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完全相同的金融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了金融违法行为后,该金融违法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第十五条 对同一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金融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对同一金融违法行为人不同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不同的金融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和程序

第十六条 中心支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现场检查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取证工作,收集涉嫌违法行为人相关违法证据。

现场检查的具体要求另见《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现场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就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调查)对象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

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资格证书的,不得参与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取证时,应注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证明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具体取证要求另见《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现场检查取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凡仅凭举报人口头或书面反映材料,或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转来的举报材料,而未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不得对被举报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心支行对商业银行报送的有关企业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材料,应当重新进行调查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罚签发空头支票企业。

第二十条 中心支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结合处罚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准确地适用相应处罚程序。

除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特别规定外,中心支行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为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听取被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执法职能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或调查核实情况,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起草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见附件31),经本单位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审核后,报行长或分管行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章规定举行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县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拟处罚决定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32),经本单位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审核后,报行长或分管行长签发。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本单位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决定。执法职能部门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长或分管行长签发。

第五章 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中心支行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不得缺少任何一项法定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应写清楚,一般应有违法行为的时间、手段、笔数、金额等内容,不能笼统地以定性语言代替对具体违法事实的描述。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一式叁份,一份本单位留存,另两份送达被处罚当事人(一份被处罚单位留存,一份用于向罚款代收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中心支行办公室(法律事务人员)统一编号,加盖行章,严禁加盖业务职能部门公章。

第二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见附件33),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交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为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由该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人民银行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中心支行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相关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前款所称的有关基层组织是指受送达人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

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本条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附有送达回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挂号信方式一并寄出。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送达的,中心支行经多方努力仍无法知晓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住所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公告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送达适用本章规定,未有充分证据表明《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已经送达拟被处罚对象的,不得进行处罚的下一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罚款的缴纳

第三十五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中心支行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由代收金融机构将罚款缴入中央国库。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中心支行及其执法人员均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心支行所有对外处罚罚款均由被处罚当事人到中心支行统一指定的代收代缴机构缴纳。

第三十七条 做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或由代收代缴机构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可使用现金或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罚没款,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缴纳罚没款时,应在票据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用途栏填写“缴纳人民银行罚没款”。用于缴纳罚没款的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不需要做成委托收款背书和填写收款人账号。

中心支行应就票据的填写和使用向被处罚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心支行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处罚罚款催缴、对账等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避免出现漏缴或少缴的现象。

第七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金融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中心支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金融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中心支行不得直接扣划金融机构在中心支行的准备金存款抵冲罚款。

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中心支行不得要求商业银行扣划其在商业银行的存款抵冲罚款。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届满时仍未足额缴纳罚款的,中心支行宜先通过电话、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催缴,告知被处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尽可能督促被处罚当事人主动履行缴纳义务。

第四十二条 多次催缴后被处罚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中心支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在被处罚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前款所称的被处罚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指自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如被处罚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则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

第四十三条 中心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中心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合法的材料以及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执行法院如要求中心支行先行垫付强制执行费用的,中心支行可以先行垫支,但执行完毕后,应及时依法要求执行法院划回。

第四十六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执行费用,应报中心支行分管领导同意后在暂付款项科目中先行垫支,待法院收取被执行人相关执行费用后予以冲回。

第四十七条 强制执行结束后,有关执法职能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处罚资料及强制执行资料归档。

第八章 附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执法职能部门包括货币信贷、调查统计、会计财务、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部门。

第四十九条 中心支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总行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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