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葆源药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宿税一稽处〔2021〕1002号
宿州市葆源药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3005689958561)
原宿州市埇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机构改革,现交于我局)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23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51号)规定,该单位2014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已申报缴纳增值税5978.76元×7%=418.51元,未申报缴纳。
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已申报缴纳增值税796579.31元+应申报缴纳增值税1846288.30)×7%=185000.73元,未申报缴纳。
2016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已申报缴纳增值税6547701.71元+应申报缴纳增值税7471071.41)×7%=981314.12元,未申报缴纳。
合计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166733.36元。
(二)教育费附加问题: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该单位2014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已申报缴纳增值税5978.76元×3%=179.36元,未申报缴纳。
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应申报缴纳增值税(已申报缴纳增值税796579.31元+应申报缴纳增值税1846288.30)×3%=79286.03元,未申报缴纳。
2016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已申报缴纳增值税6547701.71元+应申报缴纳增值税7471071.41)×3%=420563.19元,未申报缴纳。
合计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00028.58元。
(三)印花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61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该单位2014年度销售收入1087032.55元,应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1087032.55×1.17×60%×0.3‰=228.90元,未申报缴纳。
2015年度销售收入99700397.38元,商品采购金额100670949.60元,应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99700397.38×1.17×60%×0.3‰+100670949.60×1.17×60%×0.3‰=42198.20元,未申报缴纳。
2016年度销售收入369034407.77元,商品采购金额443248043.92元,应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369034407.77×1.17×60%×0.3‰+443248043.92×1.17×60%×0.3‰=171066.70元,未申报缴纳。
合计少申报缴纳印花税213493.80元。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中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166733.36元、印花税213493.80元予以追缴,并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对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中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00028.58元予以追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埇桥区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