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类自由裁量权基准(2017年11月动态调整)
1.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6.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7.侵占、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8.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9.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10.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1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12.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1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
15.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1.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8项,项目名称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材料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9项,项目名称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执行标准: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0项,项目名称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也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1项,项目名称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 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2项,项目名称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3项,项目名称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侵占、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4项,项目名称为“侵占、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5项,项目名称为“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消除
危害后果的,对经营性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3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对经营性行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对经营性行为处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6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罚款。
9.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6项,项目名称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1)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1)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活动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7项,项目名称为“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河道上涵闸闸门和河道管理单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对经营性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3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完全消
除危害后果的,对经营性行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对经营性行为处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6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罚款。
1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8项,项目名称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19项,项目名称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20项,项目名称为“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上报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21项,项目名称为“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宿州市水利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第22项,项目名称为“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执行标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罚款;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含)20万立方米以下,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量20万立方米以上,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执行标准
1、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的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均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执行标准
1、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4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40%以上(含)6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60%以上(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展验收工作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1、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首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2、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二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罚款;
3、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三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20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