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29/202601-00007 信息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12-29 发布日期: 2026-01-13 14:44
文  号: 宿政办秘〔2025〕29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综合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02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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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政府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1-13 14:44 编辑:信息公开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秘〔20252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229

 

宿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案涉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化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化解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和解优先的原则,将调解、和解工作贯穿到行政复议办理全过程,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调解、和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也可以主动调解。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一至二代表人参加调解、和解活动。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捺印的推选书,并在推选书中对调解、和解权限进行授权。除在推选书中写明外,达成或签署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另行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捺印的同意书。

第七条 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化解行政争议的主体责任。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支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积极参加行政复议调解。不能参加的,应当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并授权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调解方案。

第八条 参与调解、和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调解与和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一般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有条件的县(区)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依托当地的多元化解纠纷服务平台,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对于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要组织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征询申请人的调解意愿。

对于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等多元纠纷化解力量先行调解。探索建立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后,将有关民事纠纷移交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等多元纠纷化解力量进行调解的对接机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申请调解的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的调解,一般由受理审查人员组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的调解,一般由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组织。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一)与行政复议案件有一定联系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复议特邀调解员;

(三)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

(四)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人员;

(五)争议发生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争议先行进行调解。

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要征询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办理该申请,并按规定记录、存档。

第十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调解工作。

第十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 调解人员调解时,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诉求,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厘清事实、明晰法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 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依法提交有关证据,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和其他当事人。未经复议机构允许,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对调解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十九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行政复议调解涉及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内部决策程序提出调解方案,并向其委托代理人作出具体明确授权。

第二十条 因依法进行调解,行政复议中止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调解,恢复案件审理:

(一)约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评估各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恢复案件审理。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机构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继续进行调解。

二十一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对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情况进行回访。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履行

第二十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视为不同意和解。

第二十 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或者达成和解后反悔的,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申请调解;不同意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就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咨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力争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答辩答复、庭审等工作,说明依据和理由,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做好调解工作。

 

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探索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委员会,作为同级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专门委员会,选聘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经验和知识背景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人民调解员等担任委员。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为行政复议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行政复议机构充分依托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基层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纳入培训内容,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和参与调解、和解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

第二十七条 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台账,对行政复议调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的联系沟通,定期交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经验,研究改进行政复议调解和实质性化解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出现失误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对在该项工作中发现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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