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游市场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安徽省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聚焦导游乱象、强制消费等问题,深入开展旅游市场集中整治行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和警示教育作用,现集中发布一批旅游市场典型案例。
案例一:合肥某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案
【案情概要】2024年6月,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查处何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案时发现,何某委托某旅行社承接“越南芽庄6日5晚游”。该旅行社以每人300元的低价收取团费,在行程中擅自增加购物店,诱骗游客购物,并与地接社约定游客购物达到一定金额按20%给予回扣。该旅行社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消费者,并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给予某旅行社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罚款40000元和责令停业整顿40天的行政处罚。
【案例提示】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以低报价招徕旅游者,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本案的办理对净化旅游市场环境,规范旅行社及旅游从业人员守法经营、文明执业、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以及引导广大旅游消费者自觉抵制“不合理低价游”违法乱象等方面,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黄山某旅行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案
【案情简介】2024年4月,黄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游客投诉,称黄山某旅行社存在经营管理与服务质量问题。执法人员在处理投诉时发现,该旅行社在接待游客过程中,未经游客协商一致或者应游客要求的情况下,带领旅游团队前往旅游合同以外的购物场所。该旅行社的上述行为构成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指定购物场所,且在行政机关立案调查过程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作出罚款20000元,自行政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案例提示】旅行社需按照事先约定的旅游行程规范与游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需与游客协商一致确认是否前往购物场所进行参观游览,详细告知游客购物场所营业执照的具体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及内容,确认无误后在旅游合同附件的“自愿购物补充协议”中予以列明,不得擅自安排旅游合同以外的购物场所,否则,就侵犯了游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旅行社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某旅行社宣城分公司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案
【案情概要】2024年7月,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对某旅行社宣城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提供了全程导游服务,并收取导游服务费,该公司提供的导游无法出示导游证件。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其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公司直接负责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无证导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责令该无证导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其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
【案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国家对导游执业资格实行许可制度,参加导游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业务。为保证旅游行程质量,广大旅游者在行程中可要求导游提供其资质证明,发现有违法线索可反映给旅游主管部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四:宋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案
【案情概要】2024年8月,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份出境行程同行确认件。经深入调查,该确认件由旅行社前员工宋某组织安排,宋某对自己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宋某没收违法所得1047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属于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游客权益。请广大游客警惕个人或无证机构通过微信、短视频等平台发布的“低价团”“免费游”等宣传,跟团出行请选择正规旅行社,行前请签订正规旅游合同,索要发票,并保留相关凭证。
案例五:芜湖市某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案
【案情概要】2025年2月,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旅行社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公司2024年10月10日泰山四日游、10月26日恩施五日游和10月28日北京六日游的三份成团信息单,且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上述三次旅游活动的旅游合同。后经查实,该旅行社组织的上述三次旅游活动已完成,且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该旅行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其停业整顿1个月的行政处罚。
【案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旅游合同是保证旅游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发生纠纷的原始凭证,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一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签订的旅游合同是维权的根本依据。本案的办理,也给予旅行社有力的警醒,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这既是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是在发生旅游纠纷时,作为行政部门重要的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