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29/202110-00049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10-10 发布日期: 2021-10-10 17:24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公众征集】关于《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公众征集】关于《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宿州市政府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10-10 17:24 编辑:信息公开

为进一步规范我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法规,我办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szzwgkb@163.com;

2.传真:0557-3044877

3.信函:宿州市银河一路政务中心B107室,邮编234000。联系人:王可电话:0557-3022687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1110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010

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要守住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底线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程序前置,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

  公文公开属性进行源头认定。

(一)公文标识公开属性的范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纪要等。

(二)由拟稿部门提出公文公开属性,并在发文稿纸/呈批单上写明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须说明理由,并标注在文件版记前信息公开选项相应位置,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随文送审。

(三)代拟公文的,由代拟部门标注公开属性,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后,依据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公文制发程序办理。公文公开属性经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由保密负责机构复核后,按发文报批程序逐级进行报批。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确定该公文的公开属性。

(四)多个部门联合拟稿的,由主办部门牵头协调确定公开属性。无标识公开属性的公文,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标注公开属性后办理。

(五)文件制发后将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公文报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公文,要按照规定列入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对不予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负责把好语言文字关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把好政策法律事实关,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把好秘密隐私关,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负责人负责把好政治导向关,最终审查批准。

第七条  对拟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

(一)受理审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必要审查,对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符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答复审查。行政机关对拟答复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审查,对拟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对相关办理单位或科室提出的存在明显瑕疵的拟答复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修改完善。对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或不存在的答复,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当参与审核。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主动公开: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六)县(区)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七)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要依申请公开:

(一)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只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作用的政府信息

(二)应公开未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密后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工作秘密但是公开后不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信息;

(五)可以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事项或者案卷信息

(六)可以公开且尚未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信息;

(七)可以提供的需要分析、加工的政府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其他事项。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例如:完整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详细到门牌号的家庭住址,详细的疾病病种等)

(五)涉及工作秘密公开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信息

(六)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七)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

(八)行政查询事项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九)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其他信息。

十一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时,应履行告知义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告知情形的或告知将妨碍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同时,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敏感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政务信息的记录。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  行政机关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纳入政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十九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宿州市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宿政办秘〔201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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