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宿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点任务,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经审定,现将市公安局等14家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工作流程
要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做到制度先行、流程规范。对开展告知承诺的各类证明事项,按照内容完备、逻辑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承诺的方式、虚假承诺的责任等;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要在对外服务场所和部门网站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要完善相关业务平台系统,统一添加告知承诺制模块,协同推进线上线下办理流程。
二、健全诚信机制
要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事项的,依法撤销相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探索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通过运用新媒体曝光、舆论施压惩戒、信用等级评价、失信名单公示等多种手段探索失信惩戒的有效方式,不断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要将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与事中核查、事后监管有机结合,通过分批定期核查、加强基层执法力量、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最大限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风险。
三、把握实施条件
要准确理解把握政策实质,切实增强执行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除确定必须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外,要明确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不愿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应由其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对证明事项可以代为承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附件: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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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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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
《基层法律服务者工作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 (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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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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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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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船舶注销登记(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租赁终止) |
已通知光船承租人的证明 |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八十一条,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4)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设置抵押的书面文件。 2、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3、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其住所或 |
船舶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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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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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注销登记(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租赁终止) |
已通知光船承租人的证明 |
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 (2)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3)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
船舶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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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船舶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 |
已通知光船承租人的证明 |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九十九条,发生以下情形,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4、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 |
船舶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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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船舶注销登记(灭失、失踪) |
已通知光船承租人的证明 |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九十九条,发生以下情形,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4、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 |
船舶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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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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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船员服务机构设立备案 |
场地证明 |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房屋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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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道路客运企业成立 |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
企业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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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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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
企业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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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企业备案 |
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改)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
系统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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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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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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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保安员因公伤亡证明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安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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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奖励 |
保安员因公伤亡证明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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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活动场地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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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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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公务用枪使用单位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公务用枪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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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介绍信 |
教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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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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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运动枪支、弹药省际运输许可 |
运输理由、证明或批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
跨省运输的由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供 (不属于市级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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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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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审批 |
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保安培训场所、设施提供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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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房产租赁或产权合同复印件,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市级各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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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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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组织或参加的,提交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组织方或参加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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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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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以及证明其所有权的票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爆破作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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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房产租赁或产权合同复印件,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市级各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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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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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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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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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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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省性社会团体换届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
住所所有人或者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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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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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一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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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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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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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种子经营许可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3、《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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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市房管局、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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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
市房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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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市植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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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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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3、《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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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市房管局、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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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市植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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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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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2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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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工伤保险服务)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 |
所在社居委 或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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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所在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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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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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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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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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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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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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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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遗属待遇申领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或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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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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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
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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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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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户籍注销证明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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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宣告死亡证明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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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五十三条。 2.《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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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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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九条。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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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造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二条。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 3.《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第六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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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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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一级造价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2.《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章第六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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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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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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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五条。 3.《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条。 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第二十三条。 5.《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二、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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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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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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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注册测绘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 2.《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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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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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注册城乡规划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第五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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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注册设备监理师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4项。 2.《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号)《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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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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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3〕1号)《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二条。 2.《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3〕3号)第五条。 3.《关于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的通知》(人办发〔2002〕18号)第四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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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翻译专业资格(笔译、口译)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3〕21号)第二条。 2.《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厅发〔2003〕17号)第二条。 3.《关于印发〈资深翻译和一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1号)第十一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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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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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评审类)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报社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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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考试类)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报社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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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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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保局(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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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安徽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卡或生育证 |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 |
卫健部门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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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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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出院小结、有效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 |
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
有关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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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
有关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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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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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社会保障卡 |
1.《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驻肥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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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请人住院病历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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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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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服务管理 |
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规模、质量、特色及收费方面的材料 |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
申请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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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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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局(2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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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采掘施工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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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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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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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采掘施工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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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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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地质勘探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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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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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地质勘探企业委托审查)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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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地质勘探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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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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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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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砖瓦用粘土、地下水开采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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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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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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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砖瓦用粘土、地下水开采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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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砖瓦用粘土、地下水开采企业委托审查)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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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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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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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委托审查)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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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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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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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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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尾矿库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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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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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尾矿库委托审查)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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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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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尾矿库委托审查)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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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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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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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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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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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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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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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变更注册地址 |
变更注册地址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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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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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首次申请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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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涉及新、改、扩、建项目变更 |
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交相应的缴纳工伤保险证明材料 |
《关于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意见》(皖安监三〔2012〕53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交4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4)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交相应的缴纳工伤保险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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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延期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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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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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局(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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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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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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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
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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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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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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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 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
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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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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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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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
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移入地相关单位或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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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审核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 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
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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