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0809-00001 信息分类: 宿州市教体局
发布机构: 政策文件库(新)
成文日期: 2008-09-20 发布日期: 2021-01-04 14:59
文  号: 宿教〔2008 〕115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禁止教育乱收费暂行规定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宿州市禁止教育乱收费暂行规定

来源:宿州市教体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1-04 14:59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08

各县区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市直各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和收费行为,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宿州市禁止佳偶乱收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禁止教育乱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治理教育乱收费,减轻学校和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维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等三项教育民生工程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足额拨付各项经费,并加强资金管理;不得违规挪用或滥用民生工程资金,确保不再以任何借口、任何名目进行教育乱收费。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阶段行政事业性、公益性收费项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 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和集资、摊派;不得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及开展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资料或其他物品;不得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省市关于教育收费的各项政策,做到依法收费。不得扩大范围和超标准收费;不得跨学期提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考试费、试卷费、早晚自习费;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课外活动举办各种收费的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不得向学生收取水电费、保安费、绿化费、卫生费、体检费、自行车保管费、班费等;不得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收取服装费;不得收费统一供应纯净水;不得强行统一为学生代办保险;不得以录取学生、改善办学条件为由,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赞助;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征订、购买教辅资料或其他商品;不得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不得向休学期满复学的学生收取复学费;不得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不得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资料;不得对新生收取报名费、不足龄费、课桌凳费;不得强行要求学生交费吃课间餐。

第五条 教师要弘扬“学为人师、行为世范”的高尚精神。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针对所教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或在外租房举办面向在校学生的各种收费补习班、超常班、兴趣班;不得到社会人员所办补习班任教;不得强行要求(或统-组织或指定书店)学生购买基础训练等各种教辅材料并从中牟利;不得借开展各种活动等名义向学生零星收费或推销商品。

第六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收费时应凭收费许可证依法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向学生和学生家长公示学期所有收费的项目、标准,并如实分项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票据。

第七条 学校要严格规范办学行为,严禁设立“校中校”、“校中班”进行高收费。

第八条 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严禁各学校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确因特殊情况需招收借读生的,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校办学条件和班级学额,从严审批;严禁审批学校以任何理由招收的同城借读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学校要进行抵制,同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治理教育乱收费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区教育局局长、各级各类学校校长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县区、本学校的治理工作。对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且整治不力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或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拒不纠正错误的;

()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十四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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