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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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科室 | 实施层级 |
| 1 | 行政许可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非辐射类)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非辐射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省、市、县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 |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 |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 null |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5.《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 | null |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null | null |
| 2 | 行政许可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省、市、县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 |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 null |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5.《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 null |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null | null |
| 3 | 行政许可 | 排污许可 | 3.1.排污许可证核发 3.2.排污许可证变更 3.3.排污许可证延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省、市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 |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6.《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 null |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7.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null |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null | null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null | null |
| 4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 行政审批服务科 | 省、市、县 |
| null | null | null | null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 |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null | nul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