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499/201809-00055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8-07-31 发布日期: 2018-08-01 10:28
文  号: 宿政办秘〔2018〕62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国土资源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8-08-01 10:28 编辑: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秘〔2018〕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8年7月26日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7月31日    
  
                                     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7〕2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国资)、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条件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价款;
(二)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划拨决定书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价款;
(二)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四)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程序

第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三)不动产产权证书编号;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租赁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当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身份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出租人不动产产权证书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双方的出租行为进行核验,对符合出租条件的合同进行批准并备案。每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0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备案信息传递同级税务部门。
第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可根据出租合同约定分别按年、季、月计收。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后,租赁双方应当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法转让不动产时,应当在转让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应将出租人缴纳的剩余年期土地收益金退还: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监管

第十三条  在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租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出租咨询、信息发布等服务,并免费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文书。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改变国有土地权属证件约定的使用权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构筑物。
承租人确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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