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499/201804-63819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8-03-27 发布日期: 2018-04-04 10:47
文  号: 宿政办发〔2018〕2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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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国土资源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8-04-04 10:47 编辑: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8年3月22日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7日


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7〕285号)等规定,结合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资(入股)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交易、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的情况,以及宗地分割交易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市、县(区)规划、住建、财政、房管、国税、地税、法制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缴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未建成的,应持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位于园区管辖区域且享受产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项目用地转让,应取得园区管委会同意;
(五)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已投资额根据已投资情况的审计报告认定,转让土地位于园区管辖区域的,可由园区管委会出具已投资额的认定意见;工业用地条件指“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条件。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
(一)取得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登记;
(三)房屋已经建成的,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未建成的,应持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低于三分之一;
(五)位于园区管辖区域且享受产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项目用地转让应取得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资产属国有或国有参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列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转让的除外);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工业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先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待具备法定转让条件后,再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九条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范围内可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属工业用地的,受让方拟建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安全等准入条件,并达到省、市规定的投资强度要求。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发建设期限和履约条款。
第十四条  受让方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满足:分割后的建设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备形成独立宗地条件,且权属和产权关系清晰无纠纷。
第十九条  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要求及已审批规划的前提下,应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界线办理分割转让。规划已批的未建用地,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审批的总平面布置图明确分割界线的,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进行分割转让。
第二十条  商业(办公)、住宅用地分割转让涉及房产的,应当形成独立的交易楼盘单元(幢、层、间等)作为最小单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最小地块控制面积必须有利于后续土地利用,并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划控制性指标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予批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割的;
(二)要求将工业用地上为工业生产配套的综合楼、职工宿舍用房等非生产性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厂区分割的;
(三)要求分割商住用地中规划建设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其他公共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分割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监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审批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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