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9-08-22 17:05 责任编辑:公安局

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 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管理区犬类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需要调整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收容救助犬只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犬类收容场所;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界定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品种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诊疗行为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单位和个人予以注册登记,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民政、教育、交通、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时间和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小区内发现的流浪犬以及违法养犬行为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建立违法养犬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违法养犬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三)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销售活动,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场所禁止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到符合动物免疫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的犬只免疫网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登记养犬信息,申领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养犬管理信息标识有效期一年,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管理信息标识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原办理机关申请养犬信息变更或者注销:

(一)养犬人、养犬地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

养犬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原办理机关注销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犬只免疫、管理信息标识发放一站式服务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管理服务工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服务需求,探索采取积分制管理模式,引进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养犬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及犬只经营服务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绿地、楼道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只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养区或者集中活动区。

第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外出时,应当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

(三)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收紧犬绳、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并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

(四)即时清除犬只产生的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携犬出户应当避开上下班、上下学等人流高峰期。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当将有关信息书面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及犬只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且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经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捕杀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以及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犬只收容救助所,收容救助流浪犬、无主犬以及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送交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收容救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收容救助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免疫手续并登记造册。

禁止宰杀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犬只,经确认无主的,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责令将犬只限期移出重点管理区;逾期未移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场所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申领养犬管理信息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产生的排泄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养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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